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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VOCs工程改造时排放废气,是否可以免责?

发表时间:2021-01-06 15:00:33      责任编辑:创始人      浏览量:0

VOCs治理改造期,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?VOCs处理设施检查要点有哪些?

 

1. VOCs治理改造期,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?
 
 
【基本案情】

 

某钢结构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件的生产,主要生产原料为钢材,主要生产工艺为下料、切割、装配、焊接、打磨、抛光、成品,生产过程中涂装工艺包括喷漆和手工涂刷,由喷涂工人直接在喷漆车间内作业,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,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。

 

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,该公司VOCs废气未采取收集处理措施,车间内存在明显的油漆异味,且车间大门敞开,VOCs废气直接外排,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。该公司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(一)项的规定,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改正,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决定。

 
争议焦点及启示

 

本案中,当事人在案件查处阶段提出自己已经制定了VOCs废气治理方案并计划于2016年底完成,执法人员检查时间为2016年3月,正处于治理工作推进过程中,不应受到处罚。VOCs治理改造期,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?

 

《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,已经对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了污染防治要求,并明确了违法后果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,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VOCs废气的治理要求。根据“法不溯及既往”原则,对于在法律、法规实施之日前的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行为,不应依据《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予以查处。但法律、法规从生效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,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、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,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,环保部门就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。因此在本案中,当事人处在VOCs废气治理改造期间并不是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。
 

2. 涂装公司未安装VOCs收集及治理设施,被按日连续计罚88万元
 
【基本案情】

 

 
某涂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镀和表面处理生产业务。2018年3月8日,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,该公司三车间使用有机溶剂进行金属表面涂装作业,存在VOCs无组织排放现象,未设置VOCs收集、处理装置。

 

3月13日,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下达《责令改正决定书》,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安装、使用VOCs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;5月21日,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。3月21日,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三车间再次现场检查时发现,该公司未采取整改措施,仍在使用有机溶剂进行金属表面涂装,仍未配备VOCs收集、处理设施。

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(一)项、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》第六十六条第(三)项的规定,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,作出罚款人民币8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 

3. 某石化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案
 
【基本案情】

 

 
2017年11月,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某石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,检查发现该公司4个拱顶罐的呼吸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。4个拱顶管分别存储苯、甲苯等挥发性有机液体物料,储罐顶部异味明显。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对储罐顶部进行快速检测,VOCs浓度超过10000ppm。

 

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,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,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产生含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。在实践中,大多数经营者经能够对主要生产环节的VOCs排放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,但普遍对物料贮存、废水处理等其他环节的废气治理不够重视。
 

4. 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,且拒不改正
 
【基本案情】

 

 
2017年2月,闵行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信息,对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。经查,该公司主要从事塑料紧固件的生产,主要设备为注塑机100台,尼龙、聚甲醛混合注塑成型过程中产生废气未设置收集处置装置,挥发性有机废气(注塑废气)未经收集处理,从开启的门、窗等向外环境排放。

 

该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。闵行区环保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零八条第(一)项的规定,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,并于2017年5月16日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。

2017年4月24日,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废气违法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,该单位拒不改正,产生注塑废气的生产活动仍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,且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。

鉴于上述情况,闵行区环保局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,依据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,对该单位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,并于2017年8月7日对该单位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9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,企业主动缴纳了罚款,并落实了整改措施。

 
 
 
法条链接

 

 
 
 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

 

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并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;无法密闭的,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。

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拒不改正的,责令停产整治:

(一)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,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,未按照规定安装、使用污染防治设施,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;

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》

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,受到罚款处罚,被责令改正,拒不改正的,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,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:

(三)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,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。

 

(文章系转载,侵删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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